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刘慧明,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兴安盟。被告徐忠诚,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徐宝山,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于芙蓉,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刘慧明与被告徐忠诚、被告徐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雪松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宋晓东(主审)、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先后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明、被告徐忠诚、被告徐宝山委托代理人于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明诉称,2012年10月31日18时20分,徐忠诚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宝山的辽ATXX**号小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沈阳师范大学北门时,将道路边石上原告的活动房以及停在活动房附近原告的电动车撞坏,造成原告活动房以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忠诚负全部责任,刘慧明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1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忠诚辩称,第一次活动房维修费是被告徐忠诚支付的,共花了700元,其中600元是修理费,100元是运费;对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维修的内容不明确;对活动房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1100元;误工费不予以赔偿;诉讼费自已承担。
被告徐宝山辩称,第一次维修活动房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原告提供的活动房维修费发票是2012年12月17日开具的,期间原告还在使用,所以对原告第二次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维修的内容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20分,被告徐忠诚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宝山的辽ATXX**号小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沈阳师范大学北门时,将道路边石上原告正在营业的活动房以及停在活动房附近原告的电动车撞坏,造成原告活动房以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忠诚负全部责任,刘慧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忠诚为修理原告的活动房花费600元修理费、并支出运输费100元。后原告又自行将活动费维修并产生修复费1100元。被告肇事车辆辽ATXX**号小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忠诚从被告徐宝山处借用肇事车辆辽ATXX**号小客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忠诚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辽ATXX**号小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宝山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1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自行维修活动房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停车费35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52元(35050元/365天×12天=1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诚赔偿原告刘慧明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
二、被告徐忠诚赔偿原告刘慧明拖车费100元;
三、被告徐忠诚赔偿原告刘慧明停车费35元;
四、被告徐忠诚赔偿原告刘慧明误工费1152元;
五、被告徐宝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刘慧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忠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松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徐忠诚赔偿原告刘慧明明细:1、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2、拖车费100元;3、停车费35元;4、误工费1152元(35050元/365天×12天=1152元);以上款项合计248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