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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方某某提供的场所(宋玉商城D栋704号)开设“百家乐”赌博,由张某某“坐庄”负责发牌,方某某提供扑克、筹码等赌具并负责洗牌,张某某通过坐庄、“抽水”获取利益,按2000元付方某某场地、人工等费用。二人联系胡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赌博。当晚,张某某通过坐庄、“抽水”等获利5万余元,现场查获赌资84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化某、刘爱某、王某、王爱某、周某某、胡祖某、龚某某、张正某、杨志某、杨某、沈某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对宜城市公安局现场收缴的赌资84384元予以没收,由宜城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