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灵璧县下楼雪神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守建,经理。被告张显辉(曾用名张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滕州市聚康食品厂业主。
原告灵璧县下楼雪神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神面业公司)与被告张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神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神面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售面粉,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付款。2007年1月份以来,被告分六次购买原告面粉,合计货款147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6笔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显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显辉系个体工商户,是滕州市聚康食品厂经营业主。
原告雪神面业公司与被告张显辉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张显辉曾用名张伟。被告张显辉于2007年1月3日、11月11日、2008年3月17日、7月11日、9月26日、2012年元月20日分六次向原告雪神面业公司购买面粉,共欠原告货款147100元,被告并于2010年4月18日及2012年元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2010年4月18日欠条载明:“欠条。2007年1月3日¥:20000元整。2007年11月11日¥:10000元整。2008年3月17日¥:4800元整。2008年7月11日¥:28200元整。2008年9月26日¥:28500元整。欠款人:张伟。滕州市聚康食品厂。2010年4月18号”,2012年元月20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雪神面粉款¥:55600.00元整(伍万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张伟。滕州市聚康食品厂。2012年元月20号”。后虽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遂于2012年7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显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显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滕州市聚康食品厂的工商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面粉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面粉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璧县下楼雪神面业有限公司货款14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张显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同军
审判员 孙茂林
审判员 黄淑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