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朝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即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12月2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孩子的到来并未使双方感情有所好转,矛盾越来越深。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毛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程某甲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孩子出生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3日生儿子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2012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是陈述说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却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妥。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广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