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21号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火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宏江。
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操君。
被告:绍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龙。
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腾。
被告:李飞腾。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
被告:赵云。
被告:洪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操君。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速特公司”)、被告绍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李飞腾、赵云、洪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秦善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荧,
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叶宏江,被告倍速特公司、赵云、洪鸿的委托代理人周操君,被告天龙公司、李飞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该行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8971120120000149、89711201200001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971320120000047)。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和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8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倍速特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据此,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6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6.286667‰,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和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倍速特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倍速特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20000149、8971120120000152)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876.14元);;2、判令被告北方公司、天龙公司、李飞腾、赵云、洪鸿对被告倍速特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倍速特公司、赵云、洪鸿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天龙公司、李飞腾答辩称:
一、两被告为被告倍速特公司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融资限额为1200万元的融资提供担保无异议。
二、被告倍速特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是否实际发放过借款本金1200万元,包括上述借款至今有无归还或者利息欠息情况,两被告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
三、若被告倍速特公司确实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导致产生相应的复息、罚息相关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依法核实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恒信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倍速特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1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倍速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2012年1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倍速特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2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6.286667‰等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两份,证明截至2013年1月5日,涉案两笔贷款结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22966.79元的事实。被告倍速特公司、赵云、洪鸿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天龙公司、李飞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为被告倍速特公司提供担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倍速特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有无归还借款,两被告不知情。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具,并没有经过主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核实,故相关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请求法院核实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三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履行发放贷款1200万元之义务,被告倍速特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被告倍速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倍速特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倍速特公司账户余额应先冲抵利息,被告倍速特公司、赵云、洪鸿认为账户余额应先冲抵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返还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20000149、8971120120000152)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876.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绍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李飞腾、赵云、洪鸿对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38元,由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李飞腾、赵云、洪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善 奎
代理
审判员 周 荧
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婷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