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0221号的部分。代表人田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丹丹、
代理
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达通公司诉称:2012年1月23日左右,申绍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及鄂S×××××号挂车沿106国道行驶,当行至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郭伟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蓝为卓)发生碰撞,造成郭伟雄和蓝为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绍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驾驶人申绍强在除去交强险赔偿外连带赔偿死者蓝为卓家属135844.31元,连带赔偿死者郭伟雄家属119956.0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均已赔付。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保险金25580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申绍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审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绍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死者亲属分别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93号、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申绍强分别连带赔偿两死者亲属119956.05元和135844.31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亲属150000元和70000元。该两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计支付两死者亲属赔偿款255800.36元。原审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及鄂S×××××号挂车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和同年8月8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申绍强为原告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申绍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及鄂S×××××号挂车与郭伟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郭伟雄和蓝为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原告按照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支付了赔偿款255800.36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不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与其他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区分,也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况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针对机动车辆本身,不是针对车辆上的驾驶人员,按照司法实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55800.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信达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申绍强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D”,其实际驾驶的鄂S×××××号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挂车,必须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没有认定。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投保单后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将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做出了明确区分。此外,保险单上《明示告之》一栏第1条以黑体字并加粗的方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进行提示。3、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第1条载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该投保人声明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达通公司答辩称:1、申绍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2、投保单是制式格式,投保人需要投保就必须接受其制订的条款,这种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3、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说明义务的时间、地点、说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达通公司的驾驶人申绍强所持驾驶证为B2、D,其实际驾驶的鄂S×××××号牵引车牵引鄂S×××××挂号挂车,必须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提出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应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后附的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区分,即作出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另外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第1条载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且该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表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因投保单及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是固定格式,且内容固定,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免责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共计1013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