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李军,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成,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李军与被告刘永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之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永成向王永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李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王永生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后王永生要求原告李军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王永生偿还了1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与收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王永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李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且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李军向王永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永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与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永成向王永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李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被告刘永成向王永生出具了借款条据一份,原告李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条据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刘永成未向王永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8日,原告李军向王永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月利率以3%计算)。
本院认为,王永生与被告刘永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王永生与原告李军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作为保证人向王永生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李军有权向被告刘永成追偿。因此,对于原告李军提出由被告刘永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永生与被告刘永成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李军亦按照王永生与被告刘永成约定的利率向王永生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李军提出由被告刘永成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刘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韩彦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