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82号原告肖星亮。委托代理人白根发,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针,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珊。上列原告肖星亮与被告美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根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5年4月14日。
二、工作岗位:设备管理科生产技术员。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四、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3,357.72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1月9日。
六、2005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原告肖星亮已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肖星亮主张其入职以来每个工作日都加班20分钟,被告美律公司没有支付该加班时间加班费,提交(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律公司的员工存在工作日延时工作20分钟的事实,肖星亮当庭确认该项诉求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时间段的每个工作日20分钟的加班工资858.72元被告美律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仲裁之后支付。
本院认为,肖星亮于2013年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不仅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对2011年1月份之前的加班费支付情况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美律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肖星亮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2005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肖星亮主张被告美律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美律公司主张是因原告肖星亮上班时间擅自离岗情节严重,按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雇,提交了员工奖惩办法、处罚报告书、工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中处罚报告书载明“总厂夜班保安凌晨后在保安室斗地主,经调看监控录像发现2012/12/17~2012/12/19日确实有保安在保安室斗地主,且有夜班人员设备管理课肖星亮、电池制造张应连参与”,“打牌队友(陆友全、黄賢、张建飞)开除处理……,肖星亮、张应连均为上夜班人员,擅离岗位在保安室看保安斗地主,拟申请开除处理”,该报告书有原告肖星亮本人写明“接受公司处罚,保证以后不再犯,望上级从轻处理”,并有其本人签字,工会证明内容为美律公司《奖惩办法》历次修订前已征求工会同意,修订后均有通过张贴公告栏、发送全体邮件等方式进行公告。原告肖星亮确认处罚报告书真实性,但对其内容不予确认,称并非连续几天都去看打牌,只去过一次,看了1、2个小时,而且是上夜班上厕所期间去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处罚报告上签字是因为打印在一起所以就签了,且签字不能说明没有异议,当时是因为美律公司承诺不开除才签的,本人也不清楚奖惩办法,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本人行为也并不严重,不至于被开除。
本院认为,处罚报告书上已清楚写明原告肖星亮连续三天看打牌,拟作开除处理,肖星亮本人清楚知道,也签字确认并请求从轻处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星亮在仲裁庭审时承认其知晓奖惩办法,本案庭审时称不知晓但无证据证明,且美律公司提交的工会证明该办法已经公告,故本院认定其最初表述,肖星亮应知晓奖惩办法。综上,美律公司依据奖惩办法解除与肖星亮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30日。
九、仲裁请求:要求被告美律公司支付原告肖星亮: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9.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598.4元;3、2005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0,453.9元;4、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保差额。
十、仲裁结果:1、被告美律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星亮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加班费858.72元;2、驳回原告肖星亮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美律公司支付原告肖星亮: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598.4元;2、2005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0,453.9元。上述金额合计75,052.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星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肖星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红杰(兼)
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