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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力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广深公路北侧八十区新城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89414595。法定代表人康静。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钟力军。

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浩借字17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2009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0,还款日为2010年6月14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借款本金还款日顺延12个月,即到期还款日变更为2011年6月14日。时至今日,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及利息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608.00元(2011年6月15至2012年12月25日共559天,210,000×1.6%/30×559=62,608);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提供的借款;3、催收通知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4、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转入被告帐户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钟力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浩借字17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为2010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1.3%,逾期利率为按日加收0.5‰的逾期利息。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同日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借款本金还款日顺延12个月,到期还款日变更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利率变更为每月1.6%。2011年7月5日、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收通知函》,被告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收悉贷款逾期催收函及确认欠款事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9万元及至2011年6月14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钟力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函、银行进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本金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15日起每月按1.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6%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

审判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