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闫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闫某甲,7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闫某甲,7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09年9月7日双方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末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抚松县公安局仙人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不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婚后亦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涛
审判员 董新利
审判员 蔺 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