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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593号

王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春季至秋季,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青岛市建设工地上支合板,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原告王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工资款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季至秋季,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青岛市建设工地上支合板,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整05年10月8号陈某某”,原告王某某每年都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5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加国

审判员  黄永林

审判员  盛兆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