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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243号

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与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祥传。

委托代理人:谢林友。

上诉人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才,被上诉人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机,截止2012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2494元,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该款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以被告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49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1249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494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124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致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法应诉,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审理并判决的行为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管辖地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上海电机公司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并且一直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因此上诉人拒绝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台州喷龙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产品都是提供产品合格证的,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开具给他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双方进行了买卖。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否为有效送达的问题。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编号为EY417622699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四峰村104国道西侧”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签收。一审法院上述送达有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未收到起诉材料,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一审法院之后按相同的地址向上诉人寄送一审判决书时,上诉人却又收到,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应属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权,故其在二审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一直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因产品合格证的交付往往与交付的产品同时到达对方,如果上诉人未收到产品合格证,则应当在双方交易期间及时提出,最迟也应当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协议时提出,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绍兴利民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