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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赖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赖汝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汝权。

原告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在原告所在地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作为凭证,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饲料款1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告知原告缴费公告,但原告拒不缴费。

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赖汝权住址不明,即不能确定赖汝权的下落,而最后能够送达到赖汝权的方法是公告送达,却因原告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本院不能对被告进行送达,此种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赖汝权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确定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元,退回原告电白县畜牧饲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