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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33号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西湖区华星时代广场一楼大厅电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随身放置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苹果牌4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6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