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郑某,农民。
被告:蒋某,农民。本院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