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于2013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20时35分,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541县道14KM+650M路段,其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其前方步行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认为,2012年5月31日20时35分,其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宫前村沿541县道往陈城方向行驶,至541县道14KM+650M路段时发生车祸,醒来时人在医院治疗,其没有撞到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0时35分,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宫前村沿541县道往陈城方向行驶,至541县道14KM+650M路段,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状况,至车辆前部碰撞其前方步行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受伤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某某的前妻,离婚后有与郑某某生活在一起,但没复婚。2012年5月31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其隔壁一个外地的邻居回老家不要给郑某某的,该摩托车没有挂牌,手续也不全。郑某某没有驾驶证,死者其也不认识。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31日20时53分接到谢永顺用手机13063117111拨120后,其和同事一同赶往现场,并在途中拨了110。在事故现场有两个男人,一人已死亡,另一个受伤坐在路边。21时20分许左右,伤者随救护车到县医院。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其驾车从宫前往西埔方向回西埔的途中,在事故现场,其看到一个男子坐在路上,用手抱着一位倒地男子的头,那位倒地男子的头部流血,其停车报警,并打开车辆大灯照明警示来往车辆。之前约半小时,其驾车经过时就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在躺着的那个人旁边有一个男子身体摇摇晃晃在来回走动,当时没在意,没有停车。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6时多,其和郑某某等人在其出租在宫前村的家里喝酒,晚上8时30分左右,郑某某就自己离开,那天郑某某到其家是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二)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被害人衣物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比对符合等情况。(三)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四)鉴定结论1、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无名氏系因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2、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红色CQ100-8两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均能正常工作;灯光系统:后小灯、制动灯不能工作,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其余除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坏外,前、后灯具均能正常工作。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标识为“郑某某”的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8382mg100mL。(卷一第131-135页)。4、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东山县陈城镇541县道14KM+650M路段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提取的无名尸体指纹(编号3506261205310003)为林某某左食指所留。(五)、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等证明,证实(1)2012年5月31日21时5分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郑某某受伤被送到县医院治疗,并当日归案。郑某某归案后拒不交代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经查询未发现郑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经查询,未发现重庆牌CQ100-8二轮摩托车的相关记录。(六)被告人郑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20时35分在541县道14KM+650M路段碰撞到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宋某某、谢某某、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在起诉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桂发
审 判 员 涂秀珠
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云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