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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131号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张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石墙镇大季村***号。

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蕾,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韩文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定亲,定亲后均外出打工,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11月2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也较短,相互了解较浅,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婚娶,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