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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133号

陈奎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13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路2号。负责人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宾,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车务管理员。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陈奎(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下称中储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下称人保北辰支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三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奎,中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辰支公司、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奎诉称:2012年12月11日6时20分,我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京PQM7**号小客车与赵春信驾驶的中储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京G568**号大客车在朝阳区小红门桥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驾驶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我与赵春信各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我自行办理修车并支出修理费3770元。经了解,京G568**号大客车系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北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我修理费3770元,超出部分由中储公司负担。人保北辰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我方认可事故和责任认定的真实性,中储公司一方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并同意按照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但赔偿部分应扣除5%的残值。中储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京G568**号大客车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赵春信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运营职务,同意相关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人保北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的京G568**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坏,支出修理费305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陈奎赔偿修理费3050元,并由陈奎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于赔付责任。陈奎就反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我认为应由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6时20分,陈奎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京PQM7**号小客车与赵春信驾驶的中储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京G568**号大客车在朝阳区小红门桥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驾驶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奎与赵春信各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陈奎和中储公司各自就己方车辆进行修理,陈奎为此支出修理费3770元、中储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3050元。另查,京PQM7**号小客车在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京G568**号大客车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确认由陈奎和赵春信负事故同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依法确定为双方各承担50%。中储公司作为赵春信的雇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陈奎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辰支公司作为中储公司名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陈奎的修理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理,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作为陈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中储公司的修理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人保北辰支公司、人保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奎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奎修理费八百八十五元;

三、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修理费二千元;

四、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修理费五百二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运输配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三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