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被告谢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及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古历××月××日生一男孩“谢某某”。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在一起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分居近一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古历××月××日生一男孩“谢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林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