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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237号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原、被告相互接触后了解甚少便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琐事生气、吵闹。自2012年农历2月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