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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江民初字第862号

任家志诉邓仕桥、重庆市银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家志,邓仕桥,重庆市银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任家志。

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仕桥。

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市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滨江路198号。

负责人:张吉桂。

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38号。

法定代理人:朱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市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家志与被告邓仕桥、银丰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斌、被告邓仕桥和银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联、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家志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邓仕桥驾驶渝FN11**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市开县往梁平方向行驶,5时30分行至开江境内省道202线466km+500m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仕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承担了前期的主要费用,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2.42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子女车费生活与误工费9160元、伤残鉴定费740元,以及后续治疗各项费用24600元,共计160992.42元。原告任家志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开公交认字(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邓仕桥负全部责任,任家志无责任。2、原告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说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任家志于2012年6月2日至6月27日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髌韧带胫骨结节止点处完全断裂等9项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养治疗5月。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任家志之妻谭祖琼身份证明复印件。4、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开江县任市镇定点屠宰场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复印件、健康证明复印件、开江县任市镇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在任市镇和平社区征地建住宅并居住至今,系任市镇屠宰场职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5、任登平、任登均、任登菊(系原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地的居住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三人均在江苏省居住工作,任登平2012年5月工资为8500元,任登均2012年5月工资为10000元,任登菊2012年5月工资为4860元。6、车辆通行费票据及加油票据17张共计2840元,主要内容为任登平、任登均、任登菊三人驾驶私家车从外地赶回开江的支出。7、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正临鉴(2012)第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7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冲印发票两张40元,主要内容为任家志左膝部分功障,被评为10级伤残。8、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张德文医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需后续住院治疗费6000元,治疗后休养3月。9、任家志在开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任家志住院期间医疗费邓各项费用共计支出34332.92元。10、医疗门诊票据25张,主要内容为任家志在出院后进行门诊诊疗检查共花费6419.5元。11、交通费票据64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400元,主要内容为任家志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和住宿开支。被告邓仕桥辨称:我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银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且已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银丰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银丰运输公司系从事合法货物运输的公司。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银丰运输公司系渝FN11**重型货车的所有人。3、邓仕桥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邓仕桥系合格驾驶人。4、赔偿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任家志与邓仕桥已于2012年7月3日在开江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额为55143.25元的协议。5、银丰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向其支付赔偿款43212.48元,扣除垫付33000元,剩余10212.48元仍在被告银丰运输公司处。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当事人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邓仕桥、银丰运输公司对原告任家志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原告证据4的户籍打印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岁,其在屠宰场工作是否属实,发工资也须相关记录证明,且健康证明已过期。证据6中原告子女的回家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内容。证据8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证据10应有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任家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银丰运输公司相同。原告任家志对被告银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非原告本人签署,且内容显失公平,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理赔事项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银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调解书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任家志提交的证据1、2、3、7、9、10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对于原告长期居住于和平社区的部分,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过期的健康证明和屠宰场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屠宰场的劳动关系和收入程度,应有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证据8仅是该医生的个人参考意见,并非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其与本案相关性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被告银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赔偿协议真实合法,但因其并未履行,不予采信。对银丰运输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邓仕桥持A2证驾驶渝FN11**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市开县往梁平方向行驶,5时30分当车行至开江境内省道202线466km+500m时,将公路上的行人任家志撞到,致任家志受伤。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开公交认字(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仕桥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家志无责任。任家志受伤当日被送到开江县人们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髌韧带胫骨结节止点处完全断裂等9项损伤,住院25天后于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髌韧带胫骨结节止点处完全断裂等9项损伤,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休养治疗5月。任家志住院期间医疗药品费共计34332.92元,被告银丰运输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元。任家志出院后在门诊花费医疗及检查费6419.5元。2012年12月10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达正临鉴(2012)第62号鉴定意见书将任家志鉴定为10级伤残。后任家志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任家志已在开江县任市镇和平社区居住多年,并曾在任市镇屠宰场工作。肇事车渝FN11**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银丰运输公司,邓仕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肇事车渝FN11**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两保险有效期内,且太平洋保险已向银丰运输公司支付43212.48元赔偿款。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协商,均同意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被告银丰运输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客观真实,有权向相关侵权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仕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家志责任。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邓仕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车渝FN11**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银丰运输公司,邓仕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银丰运输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渝FN11**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投保两险尚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根据公平原则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被告银丰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三被告自愿协商,均同意从任家志医疗费中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银丰运输公司承担,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已与其子任登平在任市镇水巷子街居住多年,并曾在任市屠宰场工作,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受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发生本次事故时仍与任市镇屠宰场或其它单位或个人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害后果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医疗机构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任家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体赔偿费用计算如后:医疗费4075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住院天数)=500元、护理费40元/天×175天(住院天数+医嘱休养天数)=7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10%×17年=30428.3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家志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4075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0428.3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家志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0428.3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1328.3元。除去被告银丰运输公司自愿承担15%的医疗费外,原告任家志在超出交强险赔付责任范围仍差的医疗费24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29139.6元,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银丰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2913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计应赔付给原告任家志80467.9元。

二、任家志医疗费40752.42×15%=6112.9元,鉴定费740元,合计6852.9元,由被告银丰运输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任家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银丰运输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各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现,在兑现或赔付时,应扣除各方垫付或预先支付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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