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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405号

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振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振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南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朝,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林及委托代理人徐景生、被告李振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收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2)第9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42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人认识被告。裁决书中所涉及到的周辉、黄国兴、黄新云等均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涉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二标段项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付被告工资14200元。

被告李振朝辩称,我与原告公司法人不认识,法人认识黄新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江苏泓建集团唐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了唐山市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黄新云。2012年2月21日,双方解除了该协议。被告主张唐山市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二标段工程系黄新云借用原告资质承包施工,原告承认曾将资质借给黄新云使用,但协议签订后已于2012年2月21日终止了该协议。被告李振朝称,2012年2月25日其经人介绍到唐山市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二标段从事安全员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平时工作由周辉、黄国星安排管理,2012年6月21日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振朝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4200元。2013年3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42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有周辉、黄国星签字字样的唐山市付家屯平改楼二标段结算单复印件欠款数额14200元主张由原告支付其工资14200元。原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亦否认周辉、黄国星系其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朝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21日在唐山市付家屯平改楼工程二标段工作时,原告已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此工作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李振朝支付拖欠工资14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