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王天云。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被告杨健。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康荣。
原告王天云诉被告王英、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云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告王英,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蔡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云诉称,被告王英是原告的女儿。2009年11月,王英为了购买“浅水-半岛”的房子,向原告借款2万元。王英因受到杨健的故意伤害后,长时间接受治疗,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房屋按揭款及房屋产权税等费用,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26500元。王英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4.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英辩称,在与杨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是向原告借了4.65万元。
被告杨健辩称,该债务根本不存在,系伪造。杨健从未在借条上签名,从不知晓此债务,此债务与杨健无关,本案疑点重重,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云与被告王英系父女关系。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出示了16张借条,借条上有签“王英”二字,没有杨健的签名。王天云常年患病,因治疗疾病,已负债累累,其妻患严重的风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已负债累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1日晚,二被告商谈协议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杨健手持菜刀将王英砍伤,杨健因此被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王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2010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准予二被告离婚,之后,杨健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1成民终字第3140号),准予离婚。2011年10月10日,王天云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案号为2011金牛民初字第5894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后撤回起诉。还查明,在王英起诉离婚前,王英给杨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上有王英的签字,杨健未签字。在王英与杨健的离婚诉讼中,王英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提到向本案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英系父女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王英签离婚协议及提起离婚诉讼分割财产需要明确债务时,均没有提到向其父借款之事,离婚后,本案王英又认可向其父借款,这很自相矛盾;另外王英的父母身体多病,经济很困难,家庭已负债,在这种已负债的情况下,应该是需要别人的接济,是没有能力借款给他人的,这与常理有悖。本案王天云作为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借款经过等陈述不清,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无法查清款项来源、借款人的收入状况、交付地点、支付方式及凭证等,除了借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