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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63号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系汇森煤业凉水井煤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及

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利”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04线103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雅阁”牌小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刮擦,肇事后刘某某欲驾车逃逸,被杨某某拦截。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9.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经调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塬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