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顺宏,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海。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向王生海借款,借款人系曾顺宏,曾顺宏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王生海对被告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市璧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因此,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