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朱万祥,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国线集团(聊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代表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新国线集团(聊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魏绪忠驾驶新国线公司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于集北郭老虎路行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鲁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液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创伤性湿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肾挫伤、左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我现已出院,但骨折等情况很严重,已经构成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我伤残赔偿金45340.8元、鉴定费800元、医疗检查费及医药费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35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保险金额部分有我方承担,不超限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魏绪忠是新国线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有新国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朱万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间及事故责任划分;2、(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收到了第一份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只是诉求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3、原告朱万祥病历、诊断证明及影像会诊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4、聊城市鲁西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用及药费;5、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对(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后续治疗费用做出了判决,该医疗费已经包括在该判决之中,不应再次主张;3、营养费没有相应单据证明;4、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12时许,魏绪忠驾驶鲁P×××××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北郭老虎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朱万祥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朱万祥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2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1)第B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绪忠驾驶机动车行径无灯控路口逆向行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万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起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万祥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万祥就先期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了机动车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万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88.86元;判令被告新国线公司赔偿原告朱万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检验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4983.4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结。经原告朱万祥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朱万祥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朱万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4-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肾挫伤,左胸腔积液,右侧4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朱万祥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支付放射费、治疗费456元。魏绪忠系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职员,魏绪忠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鲁P×××××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中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赔偿义务人按70%的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魏绪忠系在执行被告新国线公司安排的职务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新国线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万祥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残疾赔偿金45340.8元;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朱万祥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技术科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真实,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朱万祥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340.8元(9446元/年×20年×(20%+2%+2%)];2、伤残鉴定费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伤残情况、经济情况酌定按5000元计算;4、检查、治疗费456元;原告朱万祥提出的检查费及医药费是在伤情变化后就诊时支付的必要、实际费用,与(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不相矛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祥残疾赔偿金45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治疗费456元,由被告新国线公司按70%的责任承担,计款879.2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万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40.8元;
二、被告新国线集团(聊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万祥伤残鉴定费、检查治疗费共计879.2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朱万祥承担51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聊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89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案款过付时再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进
审判员 张文艳
审判员 程绪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