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金华市欣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燚。
委托代理人:涂小勤。
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华锋。
原告金华市欣冉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欣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货物往来。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483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供货一批,被告应付货款为87403.8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04886.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86.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明工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的对帐单、原告的明细表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高瓦及牛卡纸业务。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帐,截止同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2748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7403.80元的高瓦一批。同月26日、次年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4886.8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放华锋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施华锋确认收到诉讼副本等材料和对原告拖欠货款104886.80元的自认。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拖欠货款的数额亦作了自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帐,截止同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高瓦及牛卡纸货款32748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7403.80元的高瓦一批。同月26日、次年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488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886.8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金华市欣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886.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9元,由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叶权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