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杨盘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献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三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余镜洪。
原审
第三人:清远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马玲娜。
委托代理人:刘卓霞,该司职员。
原审
第三人:陈国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官洲桂林,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余盛炽,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
第三人:曹建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林伟文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原审被告黄献文、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增强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增强三村)、清远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陈国鸣、余盛炽、曹建玲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震东担任
审判长、由助理
审判员胡晓清、助理
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汪瑞芊担任记录。嘉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曹建玲拟竞买由增强三村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B1508223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约定如成功竞得,则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开发,其股份分配为黄献文占30%、陈国鸣占10%、余盛炽占10%、曹建玲占50%,并决定由黄献文代表四人举牌应价。2010年4月16日,曹建玲交纳了竞买保证金750万元。拍卖成交前四人签订了《协议书》及《承诺书》交拍卖方,向拍卖方明示如成功竞得,则由四人按股份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开发经营。四人以3709万元竞买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通过股份转让形式于2010年6月13日成为嘉宏公司的股东。经拍卖方审查,认为公司的股东构成、出资比例与竞买时提交的《承诺书》中关于项目公司的内容一致,于2010年7月27日与嘉宏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嘉宏公司为竞得买受人。由于资金尚未到位,嘉宏公司未能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期限支付标的款,为确保《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履行,嘉宏公司的股东协商后决定引入新股东投资,原股东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嘉宏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拍卖方及委托方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委托方及拍卖方均确认嘉宏公司作为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嘉宏公司遂支付拍卖标的款2959万元,在保证金抵作标的款后,拍卖方确认收到嘉宏公司全部拍卖标的款3709万元。同时,嘉宏公司向拍卖方支付拍卖佣金1854500元及服务费146180元。随后,增强三村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交付嘉宏公司占有、使用和管理。因林伟文与黄献文发生借款纠纷诉讼,林伟文以黄献文举牌应价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查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拟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黄献文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经嘉宏公司两次提出异议申请,均被原审法院驳回。嘉宏公司认为,其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合法竞得人,请求判令:1、确认嘉宏公司与拍卖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并确认嘉宏公司是位于清远市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东城大道南(地号为B1508223)的7418.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合法竞得者;2、判令由黄献文、林伟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嘉宏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嘉宏公司与第三人拍卖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的诉讼请求。黄献文辩称,黄献文等四个自然人是拍卖土地的买受人,在拍卖前,由黄献文交付竞买的保证金,拍卖时由黄献文代表四人举牌应价,以最高应价成功竞得土地后,由黄献文与拍卖行签订成交书,其后再由四个共同签订成交书。嘉宏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竞买和应价,因此不是土地的买受人,其与拍卖行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拍卖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嘉宏公司的起诉。嘉宏公司且就同一事实向法院重复起诉,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林伟文辩称,(一)(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拍卖标的竞得人作出认定,嘉宏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拍卖标的竞得人是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曹建玲四人,嘉宏公司请求确认其是拍卖标的竞得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伟文称整个拍卖过程其亲眼所见,国土局要求竞拍人等四人签订协议,并且当场确认该四人各占多少比例,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嘉宏公司,因为嘉宏公司成立在前,该四人竞拍行为在后。拍卖公司述称,由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拍卖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与嘉宏公司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以及拍卖公司与嘉宏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合法的、有效的。拍卖公司与清远市土地交易中心的意见一致,最终竞得买受人是嘉宏公司。陈国鸣述称,陈国鸣等四个自然人才是该土地的实际竞买人,且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的合法买受人是陈国鸣等四个自然人。嘉宏公司不是土地的合法竞买人,也没有参与到土地竞拍过程中,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是陈国鸣等四人,至今为止,嘉宏公司都不具备项目开发的资质。该土地是陈国鸣等四人竞拍所得并非嘉宏公司的财产,无论嘉宏公司内部股东如何变更,均不能影响该事实。即使嘉宏公司向拍卖公司和土地交易中心支付了土地拍卖的所有款项,也不能说明嘉宏公司是该土地的所有人。曹建玲不能代表其他三位竞得者,其单方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权代理行为。另外,拍卖公司的陈述意见不符合我国拍卖法相关规定,拍卖公司的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余盛炽述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最终竞得买受人应是嘉宏公司,因余盛炽与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四人都不具备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经营资格,所以在拍卖成交本案所涉土地前他们向拍卖方表明,由黄献文代表举牌应价,如果土地拍卖成功,则由四人按股份比例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由新公司作为最终竞得人开发经营土地,四人在表明的同时也将当日四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交予了拍卖方。最后四人以3709万元拍得涉案土地。为兑现承诺,四人通过股份转让形式成为嘉宏公司的股东,并将新组成的公司情况知会了拍卖方。最后,嘉宏公司与拍卖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而且由嘉宏公司以最后买受人的身份履行了拍卖标的款的支付义务。曹建玲述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竞得人是嘉宏公司,在拍卖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之前,由于曹建玲与余盛炽、黄献文、陈国鸣等四人都不具备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经营资格,所以在拍卖成交前曹建玲等四人即向拍卖方表明,由黄献文代表举牌应价,如果土地竞拍成功,则四人按股份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由公司作为最终竞得人开发经营土地,同时曹建玲等四人将当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交给了拍卖方,之前所交纳的750万元拍卖保证金其实也是曹建玲自己出钱交纳的。拍卖当日,四人以3709万元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即通过股份转让形式成为嘉宏公司的股东,并向拍卖方表明四人所成立的新公司是嘉宏公司,于是嘉宏公司以最终竞得买受人的身份与拍卖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嘉宏公司并以买受人的身份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拍卖标的款及拍卖佣金等义务,曹建玲之前所交纳的750万元保证金已作拍卖标的款,作为股东在公司的投资款项。因此,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并不是黄献文,而是嘉宏公司。增强三村未发表意见。原审查明,嘉宏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股东陈国鸣、余盛炽,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陈国鸣出资额为60万元、余盛炽出资额为4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国鸣。2010年3月31日,交易中心和拍卖公司联合在清远日报刊登公告,定于2010年4月20日下午3时30分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南侧(地号:B1508223号,面积为7418.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起拍价为3709万元,保证金为750万元。拍卖公司提交的拍卖资料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中第十五条第(四)款中载明“竞得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拟成立时间等内容;拟成立的新公司须在拍卖成交一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拍卖方同意与新公司签订拍卖成交补充确认书”。该涉案土地权属人为增强三村,证载用途为综合用地。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告刊登后,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和曹建玲四人合作参与竞买。于2010年4月16日以曹建玲名义交纳750万元保证金到拍卖公司帐户,并决定以黄献文负责举牌应价。四人并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的事实及由黄献文负责举牌应价,黄献文举牌所应的价格,四人予以确认。同日,四人并签订《承诺书》、《确认书》,载明四人如竞投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计划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股东组成由曹建玲50%、黄献文30%、陈国鸣10%、余盛炽10%,并承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个月内办妥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并送项目公司到拍卖部门,所交纳的750万元保证金是四人共同支付的,如有违约按拍卖法和拍卖规则处理。四人同时签名出具竞买人申请书,承诺同意按拍卖价750万元3709万元参与竞投,如能竞得,按拍卖资料所提出的要求履行责任,并按规定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及5%为佣金,同时在竞投人员登记表中签订,载明已领取本期拍卖会资料和竞买规则,并接受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2010年4月20日,在拍卖公司2010年第4期拍卖会上(拍卖地点为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牛皇庙77座),由黄献文名义举牌以3709万元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竞得后,即由曹建玲、黄献文、余盛炽、陈国鸣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载明:拍卖标的过户时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竞得人承担;拍卖成交后拍卖方只提供相关拍卖成交文书,委托方提供相关证照即视为移交;成交之日起5日内付清全部标的款及佣金。拍卖成交后,因曹建玲、黄献文、余盛炽、陈国鸣四人未能付清拍卖标的款,2010年5月12日,拍卖公司向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和余盛炽四人发出《催缴拍卖标的款通知书》,要求上述四人必须于5月21日前付清全部拍卖标的款。陈国鸣于5月17日签收该通知书。2010年5月20日,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鸣向拍卖公司出具《申请书》,主要内容为: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和余盛炽四人于4月20日竞得涉案土地,因拍卖标的款和佣金的调动和筹集出现困难,要求减免2%的拍卖佣金。2010年5月24日,增强三村向拍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涉案土地的拍卖标的款划入指定帐户。2010年6月1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嘉宏公司的股东变更曹建玲、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持股比例分别为50%、30%、10%和10%,其中曹建玲出资额为10万元、陈国鸣出资额为50万元、余盛炽出资额为40万元、黄献文出资额为0,法定代表人仍为陈国鸣。经营范围:房地产项目投资、工程项目投资;销售等。2010年7月27日,交易中心、拍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内容主要为:曹建玲、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四人在交付履约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后,在2010年4月20日进行的拍卖会上以3709万元应价成交,该四人在参加上述土地使用权竞买时承诺如成功竞得,拟成立相应项目公司开发建设,该四人于2010年6月13日共同组建了嘉宏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构成、出资比例与竞买时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一致,符合有关的规定,现证明嘉宏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最终竞得人,嘉宏公司必须履行该地块相应的拍卖转让条件。同日,嘉宏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曹建玲、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一致。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并向嘉宏公司(拍卖公司)出具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嘉宏公司据此交纳146180元。2010年8月6日,拍卖公司和交易中心向曹建玲、黄献文、余盛炽、陈国鸣四人出具《通知》,因上述四人经多次延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余款2907万元和佣金,构成违约,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再行拍卖,没收已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如再行实施拍卖,除缴交第一次拍卖中应支付的佣金外,还应补足再行拍卖成交达不到的原成交价的差额和拍卖费用。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7、9日,陈国鸣、黄献文和余盛炽(作为甲方)分别与嘉宏公司(作为乙方)各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曹建玲、余盛炽、陈国鸣和黄献文于2010年4月20日参与拍卖竞投所得土地使用权达成如下转让条款:
一、2010年4月20日由曹建玲、黄献文、陈国鸣、余盛炽共同在拍卖公司竞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东城大道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远市国用(2007)字第00854号土地,面积7418.16平方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现甲方因原股东集资原因未能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该土地拍卖款,甲方同意将自己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
三、乙方承担《拍卖成交确认书》甲方付款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甲方应得的权利也由乙方享有。
四、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该土地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等等。2010年8月11日,嘉宏公司向交易中心、增强三村和拍卖公司出具《申请书》,愿意在申请日起四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标的款,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增强三村、交易中心和拍卖公司均在该申请书签字同意延期申请,并加盖公章。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龙国强和英德市龙昌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分三笔500万元、400万元和2059万元划入拍卖公司帐户,并分别出具《确认书》,自愿代嘉宏公司支付拍卖涉案土地标的款。同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嘉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盘潮、曹建玲,持股比例分别为65%、35%,杨盘潮出资额为90万元,曹建玲出资额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盘潮。2010年8月16日,嘉宏公司向拍卖公司出具《通知》,确认龙国强和英德市龙昌投资有限公司代付拍卖标的款的事实。拍卖公司向嘉宏公司出具“清远市嘉宏投资公司拍卖标的款”的四张收据。同日,增强三村向交易中心和拍卖公司出具《报告》,确认该拍卖成交,请协助办理有关的事宜。2010年8月21日,曹建玲从个人帐户划入185.45万元到金锤拍卖公司帐户,作为代嘉宏公司支付的拍卖佣金。2010年9月30日,交易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最终竞得买受人为嘉宏公司。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东城大道南,原权属人为增强三村,证载面积为7418.16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批准使用年限至2057年1月1日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B1508223),建设按清远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编号:规划要点2008-0141)执行。原审法院向拍卖公司调查时,拍卖公司陈述当时黄献文作为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余盛炽四人的代表举牌竞拍,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因为涉案土地所涉标的太大,为防止日后四人产生纠纷,因此在成交第二天金锤拍卖公司通知四人在拍卖成交凭证上补齐签名和加盖指模。7月份,四竞得人提交了开发涉案土地的工商登记资料后,按照拍卖须知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新公司即嘉宏公司签订第二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规定是由国土部门制定,这样做是避免两次过户。又查明:2010年4月17日,林伟文与黄献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献文向林伟文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黄献文提供座落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村委会东城大道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418.16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日,阮利银(黄献文之妻)向林伟文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黄献文向林伟文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林伟文将借款2500万元,一笔金额为750万元,划入拍卖公司的帐户;另一笔金额为1750万元划入黄献文个人帐户。后因黄献文等无法按时支付拍卖余款,面临违约时,林伟文将余款划到拍卖公司帐户,但因不合规定而被退回。因黄献文到期未能偿还欠款,林伟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献文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阮利银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黄献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黄献文未缴交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了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生效民事裁定。林伟文依照该生效民事裁定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拍卖该涉案土地,嘉宏公司就涉案土地权属问题曾于2011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嘉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增强三村名下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交由交易中心、拍卖公司依法进行拍卖,并由该两单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司制作竞买须知,该行为均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余盛炽四人决定以黄献文名义参与竞拍,以曹建玲名义交纳保证金750万元后,黄献文取得竞拍资格,在2010年4月20日的拍卖会上以3709万元应价为最高价竞得,并即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竞得须接受拍卖公司的竞拍须知的约束,即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拟成立时间、在拍卖成交一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并与新公司签订拍卖成交补充确认书等。同时,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余盛炽四人在拍卖前出具承诺书,承诺如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列明股东所占比例,办妥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等,该承诺也与竞拍须知的规定相符。此后,该四人于2010年6月13日到工商部门办妥了嘉宏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四人所占的股权比例与原承诺书的股权比例一致。拍卖公司并于2010年7月27日与嘉宏公司签订与之前内容一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已替代了原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交易中心、拍卖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由此可以证实,四人成立的项目公司即为嘉宏公司。此后,在四人无法按时缴清拍卖标的款面临违约时,亦是以嘉宏公司名义向交易中心、增强三村、拍卖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迟延付款,并得到该三单位的同意。案外人龙国强、英德市龙昌投资有限公司代嘉宏公司支付余下的拍卖标的款,曹建玲代嘉宏公司支付拍卖佣金,拍卖公司开具收据,证实收到嘉宏公司的拍卖款,增强三村出具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嘉宏公司的全部土地转让款并将土地交给嘉宏公司使用,同时,陈国鸣、黄献文、余盛炽也与嘉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宏公司,明确该涉案土地的债权债务与该三人无关。虽然曹建玲未与嘉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其答辩认可嘉宏公司为涉案土地的最终竞得人。嘉宏公司已实质行使其涉案土地实际竞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履行完付款义务后,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最终竞得人为嘉宏公司。黄献文、林伟文答辩认为嘉宏公司成立在前、没有参与竞拍,并非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竞得人。原审法院认为,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余盛炽四人以黄献文名义举牌应价,但四人在签收竞拍须知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认可四人要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成立项目公司可新登记成立,亦可入股组建新股东的公司,此后,四人入股嘉宏公司,其股份构成符合承诺书的要求,虽然嘉宏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但因嘉宏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的构成并不符合承诺书及竞拍的要求,此后,该四人按要求成为嘉宏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构成、所持股比例等完全与承诺书内容一致,且也由嘉宏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由嘉宏公司支付相关拍卖余款及佣金,该四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嘉宏公司支付的拍卖余款及佣金与该四人存在借款或代付款性质,交易中心、拍卖公司、增强三村均接受了嘉宏公司作为黄献文、曹建玲、陈国鸣、余盛炽四人成立的项目公司,嘉宏公司也实际上履行了作为项目公司的相关义务,由此可见,四人所谓成立的项目公司即为嘉宏公司。为此,黄献文、林伟文的答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献文、林伟文还答辩认为本案嘉宏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虽嘉宏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归嘉宏公司,而原审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认为登记确权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并非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法院的审判职权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据此驳回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嘉宏公司的诉请与之前的案件不同,嘉宏公司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竞得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当然有权主张权利。黄献文、林伟文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南侧(地号:B1508223号,面积为7418.16平方米)最终合法竞得者为嘉宏公司。林伟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林伟文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拍卖标的委托人,林伟文本人没有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属,只是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把林伟文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另外,本应列为被告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亦不当。(二)(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曹建玲等四人是涉案土地的竞得人,嘉宏公司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是债权,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认定嘉宏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三)2010年7月27日《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效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系事后由拍卖行、土地交易中心和嘉宏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嘉宏公司成立于拍卖成交之前,其成立后并未参加本次拍卖活动,确认嘉宏公司为涉案土地最终合法竞得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嘉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另,林伟文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提出要求徐小鹏出庭作证的申请。嘉宏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林伟文对嘉宏公司合法购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黄献文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引起,嘉宏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林伟文的申请存在异议,以林伟文、黄献文为被告并无不当。(二)(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和认定,嘉宏公司因此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对相关事实作出查实和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并非事后伪造;且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四)相关政府机构和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均确认嘉宏公司为涉案土地的最终合法竞得人。涉案土地的全部拍卖款及佣金均由嘉宏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已经交付嘉宏公司,并已由嘉宏公司占有和使用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拍卖公司辩称,(一)拍卖规定是交易中心制定的,竞拍资料由交易中心审核,拍卖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有效。由交易中心、拍卖公司和嘉宏公司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效证明书》是唯一有效证明。(二)拍卖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未向法院提供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效证明书》及《拍卖成效确认书》的原因是:当时法院只要求拍卖公司提供黄献文的资料,但拍卖公司考虑上述文件签订的主体是嘉宏公司,故没有提交。综上,拍卖公司没有伪造证据,嘉宏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最终竞得人。陈国鸣辩称,(一)陈国鸣等四人以自然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地的竞拍全过程,原审法院亦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确认上述四人是实际竞得人。(二)嘉宏公司没有参与土地拍卖的资格,没有实际参与拍卖,虽其交付了有关款项,但不能因此取得竞得人的资格。嘉宏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或股权转让均不能构成嘉宏公司成为最终竞得人的事实。嘉宏公司支付拍卖款项的行为未经陈国鸣等人同意,曹建玲一人无权代表四人授权嘉宏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案外人朱志明抢夺嘉宏公司公章,违法办理一系列材料,陈国鸣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对相关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林伟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诉讼费,曹建玲、余盛炽、陈国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损害其利益的问题。嘉宏公司以林伟文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林伟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应诉。林伟文虽非拍卖合同当事人,但与拍卖标的物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嘉宏公司的诉讼主张持反对意见,因此,林伟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诉讼费及承担的数额。曹建玲、余盛炽、陈国鸣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依法享有并行使了参与庭审、进行答辩或陈述、提交证据及进行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其在本案中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诉讼权益并未损害。(二)关于嘉宏公司是否为涉案土地的最终竞得人的问题。1、(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未证实曹建玲等四人是涉案土地的竞得人。林伟文称(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曹建玲等四人是涉案土地的竞得人,经查证,上述判决并未作出上述认定,根据该判决无法确认曹建玲等四人为涉案土地竞得人,故林伟文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嘉宏公司应被确认为涉案土地的最终竞得人。曹建玲、余盛炽、陈国鸣、黄献文竞拍涉案土地时承诺竞得后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四人竞得涉案土地后入股嘉宏公司。嘉宏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了其余拍卖款项,并支付了拍卖佣金。委托方增强三村及拍卖方拍卖公司均确认嘉宏公司为买受人,增强三村并向交易中心及拍卖公司出具《报告》,确认拍卖成交。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城区直属分局向嘉宏公司发出《非税收缴款通知书》,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嘉宏公司缴交了涉案土地的交易服务费。交易中心亦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最终竞得人为嘉宏公司。《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嘉宏公司不但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替代了曹建玲等四人之前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交易中心、拍卖公司还出具《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证明嘉宏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最终竞得人。林伟文称《土地使用权进场拍卖成交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是事后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资料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林伟文称确认嘉宏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最终合法竞得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林伟文请求徐小鹏出庭作证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林伟文上述申请在二审法庭调查后才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林伟文已提交了由徐小鹏作出的《标的物拍卖成效过程的概况》的证词,该证词陈述了涉案土地竞拍的过程,其所述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冲突。因此,林伟文要求徐小鹏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四)关于陈国鸣未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提出有关请求的问题。陈国鸣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嘉宏公司支付拍卖款项未经陈国鸣等人同意,案外人朱志明抢夺嘉宏公司公章、违法办理一系列材料等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林伟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震东助理
审判员 胡晓清助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