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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202号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冰冰、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XX与杨XX(另案处理)到XX湾“西河苑”吃饭,因琐事和被害人冷XX发生口角,同时杨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冷XX在相互推搡中发生打斗。被告人周XX见状,立即从身上摸出随身携带的道具,打开刀刃后,向被害人冷XX身上刺去,一刀刺中被害人冷XX的腹部,一刀刺中其腰部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冷XX腹部和腰部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害人冷XX的陈述,证人王X、杨XX、吕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金蓉

审 判 员  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