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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魏德宏与被告马昌玉、丁哲锋、王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德宏,马昌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丁哲峰,王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魏德宏,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马昌玉,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哲峰,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苗锋,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魏德宏、马昌玉与被告保险公司、丁哲峰、王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宏、马昌玉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被告王苗锋及被告丁哲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德宏、马昌玉诉称,2012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苗锋驾驶浙D×××××轿车在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北路左转弯时碰到直行的原告魏德宏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德宏医疗费3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2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5320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昌玉医疗费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计253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部分鉴定期限偏长,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丁哲峰、王苗锋辩称,我们两人是夫妻关系,我所驾车辆登记在丁哲峰名下。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我们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苗锋驾驶浙D×××××轿车在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北路左转弯时碰到直行的魏德宏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魏德宏及乘车人马昌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德宏、马昌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德宏于2012年4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一月后门诊复诊,定期门诊复查;3、加强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4、如有不适,我院就诊。原告马昌玉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医院诊断为:1、右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额部皮肤撕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口腔科门诊进一步治疗。本案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2日对魏德宏出具鉴定意见为:1、魏德宏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魏德宏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对马昌玉鉴定意见为: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3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两原告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被告对魏德宏的伤残等级及马昌玉的护理期限认可,但对魏德宏的“三期”及马昌玉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认为过长,不予认可。

二、被告丁哲峰、王苗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苗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丁哲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苗锋已垫付两原告人民币4678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收条、营业执照、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王苗锋、魏德宏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魏德宏、马昌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王苗锋、丁哲峰系夫妻关系,且王苗锋是在家庭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王苗锋、丁哲峰应当按照王苗锋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王苗锋、丁哲峰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苗锋、丁哲峰共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结论中有关“三期”偏长,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魏德宏主张医疗费3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马昌玉主张医疗费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德宏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报告,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50元(15元/天,90天)。魏德宏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报告,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2203元(389天,3300元/月),期限依据鉴定报告。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虽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家具制造工作,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11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2002.4元(39411元/年,389天)。原告魏德宏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年),原告伤前在南京第二家具厂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据,其并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魏德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昌玉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期限依鉴定报告,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50元(90天,15元/天)。马昌玉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期限依鉴定报告,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400元(30天,80元/天)。马昌玉主张误工费9600元(4个月,2400/天),期限依鉴定报告,因其与魏德宏同在一企业工作,参照魏德宏的误工费标准情况,又因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魏德宏的工资标准,故马昌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马昌玉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魏德宏主张鉴定费1560元,马昌玉主张鉴定费7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

一、魏德宏医疗费3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200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194.4元(不包含鉴定费1560元)。

二、马昌玉医疗费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计23416元(不包括鉴定费72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又因被告丁哲峰、王苗锋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9354元(魏德宏)、精神抚慰金5000(魏德宏)、交通费,计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上述限额内优先支付给魏德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10.4元(不含两原告告鉴定费228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余款52610.4元,加上鉴定费2280元,计54890.4元,由被告丁哲峰、王苗锋共同赔偿。因被告丁哲峰、王苗锋已垫付两原告46781元,故尚须赔偿两原告81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德宏、马昌玉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丁哲峰、王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德宏、马昌玉损失人民币8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丁哲峰、王苗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