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车在本市女山湖镇育才路行驶时刮蹭到本市居民蒋某腿部,后两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徐某甲将蒋某打伤。经鉴定: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明光市公安局女山湖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书证:案发经过、投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车在本市女山湖镇育才路行驶时刮蹭到本市居民蒋某腿部,蒋某要求徐某甲赔礼道歉,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徐某甲将蒋某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明光市公安局女山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蒋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和张某甲途经女山湖镇育才路时,其左小腿外侧被一辆红色轿车车头擦了一下,后张某甲要求驾驶员徐某甲赔礼道歉,徐某甲不仅不愿意,反而打电话让其大哥徐某乙赶到现场,在徐某乙和张某甲说话时,徐某甲趁其不备,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随即他又上来朝其面部打了几拳,后其到医院治疗时发现鼻骨骨折。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和表哥蒋某途经女山湖镇明旧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处时,蒋某左小腿外侧被一辆红色别克轿车车头碰了一下,后其和蒋某上前要求驾驶员赔礼道歉,对方不仅不道歉,反而语气强硬,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在其和那个驾驶员的大哥说话时,看见蒋某跪在驾驶员的面前,用手拉着那个驾驶员的衣服,他鼻子流血,眼睛青肿,其想上去帮忙,后被人拉开。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张某甲时,听见电话里有人争吵,其于是来到女山湖镇育才路,到场后,其看见弟弟张某甲和表哥蒋某和徐某甲在争吵,其和徐某甲大哥徐某乙从中将他们劝开,其和徐某乙、张某甲正在说话时,徐某甲与蒋某突然打了起来,其看见蒋某捂着脸跪在地上,其和张某甲将他扶起来时发现蒋某鼻子流血,右眼也肿了,后他俩被人拉开。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其接到弟弟徐某甲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其快过去。其到场后看见徐某甲、蒋某,还有一个男的正在相互推搡,其遂过去劝阻,但没有拉开徐某甲和蒋某,他俩在旁边相互用拳头、耳把击打对方头部,不久,他俩被人拉开。这时,其看见蒋某鼻子流血、右眼也肿了,然后其报了警。事后,其听说是徐某甲开车碰着蒋某,未能及时道歉,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17时30分左右,其看见在女山湖镇旧县中学对面,徐某甲和几个人正在吵吵闹闹、拉拉扯扯,便上去想拉开他们,但他们仍在那里争吵,后其和徐某甲妻子、徐某乙将他们拉开。其当场时发现对方有个年轻人左眼青肿。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称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开车途经女山湖镇育才路时,因车辆碰到蒋某腿部与蒋某和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其间,蒋某朝其右太阳穴捣了一拳,然后双方互骂,后被人劝开。之后,其与蒋某、张某甲继续争吵,争吵中,蒋某冲过来朝其头上打,其与他互打,蒋某用左拳打中其右脸颊,其用右拳打中他的左眼眶及鼻部,后双方被人拉开。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蒋某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徐某甲于200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8.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0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9.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5日10时50分,明光市公安局女山湖派出所接到女山湖居民张某甲报案称:其表哥蒋某在女山湖镇旧县中学门口被徐某甲打伤。该所民警遂展开调查,初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甲驾驶车辆擦碰到蒋某腿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徐某甲将蒋某打伤的事实,后该所立案侦查。10.书证:投案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徐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到明光市公安局女山湖派出所投案。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被害人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于2012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蒋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9000元,蒋某不再追究徐某甲的法律责任。13.书证:收条,证实被害人蒋某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人徐某甲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14.书证:撤诉状,证实被害人蒋某自愿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法律责任。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12月24日,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陈克燕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