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S×××××的江淮牌小轿车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沃尔玛肯德基门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掉头行驶时,该车右后轮刮撞到一块水泥板,造成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石某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检测,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辆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1.85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调解,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石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