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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17号

夏建丐与黄晓锋、张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建丐;黄晓锋;张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夏建丐。

被告:黄晓锋。

被告:张剑英。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

原告夏建丐为与被告黄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剑英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建丐及被告黄晓锋、张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丐诉称:原告和被告黄晓锋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7日被告黄晓锋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黄晓锋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但被告黄晓锋借款后,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自身需资金周转,故多次要求被告黄晓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黄晓锋就是推托,并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黄晓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晓锋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债务系被告黄晓锋在其与被告张剑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黄晓锋和张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剑英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张剑英、黄晓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剑英、黄晓锋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晓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剑英的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黄晓锋、张剑英的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晓锋与被告张剑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黄晓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晓锋辩称:

一、被告黄晓锋确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实际上并未用于经商,且本案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张剑英并不知情,故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黄晓锋的个人债务。

二、被告黄晓锋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黄晓锋借款后已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十几万元。现被告黄晓锋对20万元扣除已经还款部分后的款项承担归还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黄晓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行账号×××6717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日发生的交易金额均为7000元的农行交易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晓锋支付原告夏建丐14000元的事实;2、农行账号×××6717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的交易金额为35000元的农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晓锋支付原告夏建丐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剑英辩称:被告张剑英对本案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本案债务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黄晓锋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剑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剑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黄晓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剑英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原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中反映出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但该款项系因原告为被告黄晓锋担保一笔债务且原告先行支付了利息,后被告黄晓锋偿还原告的相应利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证据2中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因被告黄晓锋提供的证据2中并未显示对方户名,且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农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农行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出具农行账号×××6717于2011年10月13日的交易明细二份。该二份交易明细证明农行账号×××6717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的交易金额为35000元,系黄晓锋支付给欧学梅的款项。本院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出示该二份交易明细,并交由原、被告当庭质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二份交易明细,均表示无异议。对本案中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

三、被告黄晓锋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剑英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出该二笔款项共计14000元,系黄晓锋的账户向夏建丐的账户完成支付,原告虽主张该款项系被告黄晓锋偿还其为被告黄晓锋担保并先行代为支付的利息,但被告黄晓锋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因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未能显示对方的户名信息,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被告黄晓锋提供的证据2中反映的35000元系黄晓锋支付给欧学梅的款项,现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被告黄晓锋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日,被告黄晓锋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建丐要求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晓锋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夏建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黄晓锋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2011年3月7日,被告黄晓锋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夏建丐要求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晓锋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夏建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黄晓锋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但上述二份借条均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黄晓锋借款后,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各向原告支付7000元,共计1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晓锋未支付原告其他款项。另查明,被告黄晓锋、张剑英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晓锋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锋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晓锋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晓锋除支付原告14000元外,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黄晓锋支付的14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行为。对被告黄晓锋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十几万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故现被告黄晓锋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86000元(200000元-14000元)。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黄晓锋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但具体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晓锋个人债务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晓锋系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主张借款,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商所需,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晓锋的个人债务或原告已明知两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两被告的该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雇佣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锋、张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建丐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夏建丐负担140元,由被告黄晓锋、张剑英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孙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