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号原告姚俊杰,男,201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山口镇××号,身份证号:×××6138。法定代理人姚成贵(姚俊杰之父),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水晶乡××村村××便村××号。原告朱光强,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山口镇××号,身份证号:×××6215,。原告林英,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山口镇××号,身份证号:×××6121。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平,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村××号,身份证号:×××8312。
原告姚俊杰、朱光强、林英与被告陈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强、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悬挂桂EA3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朱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北海市海城区站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美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朱瑜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朱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了17700元的丧葬费,之后未再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44466.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234元,姚俊杰抚养费23581.6元、朱光强赡养费9825.67元、林英赡养费9825.67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摩托车安全性能不合格,无法核实事故原因;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及朱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证据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朱瑜死亡原因为脑外伤;证据5、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摩托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电动车安全性能合格;证据7、死亡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朱瑜死亡。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1-7有相应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桂EA30**号二轮摩托车与朱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北海市海城区站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美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刮碰倒地,造成朱瑜死亡、陈东平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认定案涉车辆系同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走访调查所得证据无法核实事故原因。该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被告所驾驶车辆尾灯不合格,但认为车尾灯性能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北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朱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以相对较大速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的后支撑左侧支脚部位发生接触、碰撞,两辆车失控后均右侧着地滑行。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了17700元的丧葬费。另查明,原告朱光强系朱瑜之父,林英系朱瑜之母。朱光强与林英共有生育6名子女。姚俊杰系姚成贵与朱瑜之子,但姚成贵与朱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瑜及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西村委会朱塘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交通事故虽然有关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致使朱瑜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姚俊杰的扶养费应计算至18岁,合计12年,其抚养人为2人,朱瑜应负担的份额为1/2;朱光强、林英的生活费应计算20年,因二人生育六个子女,朱瑜应承担的份额为1/6。因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姚俊杰扶养费应为23581.60元(4211元/年×16年÷2×70%);原告朱光强抚养费应为9825.67元(4211元/年×20年÷6×70%);原告林英的抚养费应为9825.67元(4211元/年×20年÷6×70%)。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则死亡赔偿金应为73234元(5231元/年×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三原告的扶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则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16466.94元(73234+23581.6+9825.67+9825.67)。由于朱瑜的死亡,致使原告姚俊杰幼年丧母,朱光强、林英老年丧女,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则丧葬费应为11953.20元(2846×6×70%),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7700元,多支付的5746.8元(17700-11953.20),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减,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0720.14元(116466.94元-5746.8元)。综上,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朱瑜死亡,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7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平赔偿原告姚俊杰、朱光强、林英死亡赔偿金110720.14元;
二、被告陈东平赔偿原告姚俊杰、朱光强、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288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中伟
代理
审判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