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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2326号

糜欣平与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糜欣平,凌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糜欣平,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方,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糜欣平与被告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欣平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短缺资金,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8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将以前书写的多份借条合并更换为借条三份。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18万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9月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被告凌方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现金6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9月1日至10月1日)。当日,被告还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9月1日至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到11月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承接的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分一部分利润给原告,但没有谈具体的数额或比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对纠纷产生应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均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只能要求自借款期满后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糜欣平借款本金3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8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200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6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20元,由被告凌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沈 烈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