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莫X龙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东被告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刘X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健,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杰,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张X,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宝生,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职员原告莫X龙与被告许X东、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被告许X东、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杰、X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分公司负责人刘X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X勇、X保XX支公司的负责人张X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龙诉称,2012年11月15日17时,被告XX分公司驾驶员许X东驾驶车属XX公司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新县下雷镇土湖社区往下雷镇社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X群、莫X笑与被告许X东车辆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X龙和许X群当场身体受重伤,孙女莫X笑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大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X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X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留医期间至今,被告未给付任何赔偿费用。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X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X保XX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0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公交认字(2012)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后果及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3、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身体三处受骨折;4、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实原告治疗和病况、入院出院时间;5、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身体三处受骨折;6、住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24698.06元;7、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拟证实原告支付耗材费用129.46元;8、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类别及费用;9、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基本情况;10、被抚养人户口,拟证实被抚养人身份基本情况;11、证明,拟证实被抚养人莫有规出生子女情况。
被告许X东辩称,其系被告XX分公司的职员,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许X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分公司辩称,许X东确系其公司的职员,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X保XX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保险单及保险业务发票,拟证实车辆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保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与其双方依法按各自过错比例予以分担;
二、被告莫X龙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司法实践,且数额过高,并与事实不符;
三、因其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莫X龙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所以赔偿责任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其补充赔偿。被告XX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保XX支公司辩称,被告许X东驾驶的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来主张,而不是由原告本人来主张。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不另行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未发生,不宜先行赔偿。被告X保XX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以及被告XX分公司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17时,被告许X东(系被告XX分公司职员)驾驶车属被告XX公司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土湖社区往下雷社区方向行驶;原告莫X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X群、莫X笑与许X东车辆对向行驶。两车行至543县道29KM+2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莫X龙、许X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X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X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群、莫X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第4-8肋骨折并两下肺挫伤-2)胸腔积液;4、脂肪肝。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6日住院医治,共31天,期间由莫文富陪护,其身份为农民。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在留医期间发生医疗费24827.52元,被告许X东已支付17917.30元。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保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0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方如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被告方提出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2人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属于受害人住院就医而发生,应按1人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需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实际予酌情确定;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残疾等予以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属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6342.05元、护理费1624.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4434.37元。关于被告方如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应予确认。被告许X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XX分公司职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所属单位赔偿。被告XX公司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X保XX支公司作为桂F72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许X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434.37元。因此,被告X保XX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66.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42.05元、护理费1624.80元、交通费400元)。其余16067.52元由被告X保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11247.26元。被告X保XX支公司提出应由被保险人来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莫X龙经济损失29614.11元,扣除被告许X东已支付的17917.30元,尚应支付11696.81元;
二、驳回原告莫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原告莫X龙承担416元,被告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负担3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