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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628号

肖红源与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红源,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肖红源,射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置业。法定代表人花培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

原告肖红源诉被告东源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源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于当天付清176805元的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200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因房屋验收不合格,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8232元。直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退房款和赔偿金合计585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讲诚信,不予理睬。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房款10305元及赔偿金48232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28日起直至付清款项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源置业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后来该地段修立交桥占据了部分路面,导致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区政府一直出面协调该事,因此该房屋一直无法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购买此房屋,并全力配合被告办理网上退房手续,于2012年9月28日退还原告166500元,余款10305元待原、被告共同办理网上退房手续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房产部门网络登记该房屋仍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并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应当积极协助被告办理网上退房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以176805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购物中心(续建)一单元1112号房屋;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17680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1张。后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28日,原告肖红源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肖红源(身份证号:××)于2008年8月3日购买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城市梦想家1112室。本人自愿放弃购买此房屋,全力配合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网上退房手续”的《承诺书》1份,被告东源置业向原告退还了购房款166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退城市梦想家1112室房款壹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166500”的《收条》1份。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返还剩余购房款10305元和给付赔偿金48232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1份、《收条》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还载有内容为“总房价176805元,已退房款166500元、未退房款10305元、尚欠赔偿金48232元缪海玲2012.9.28”的字样。被告对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因为原告退房的时候被告将收据收回,原告怕以后剩的钱没法找被告要,要求被告在复印件下面加盖了公章,但是从签字可以明显看出“缪海玲2012.9.28”字样是签在公章的上面,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我们不清楚上面的字是谁写的,也不清楚缪海玲是什么人,原告申请退房,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才3000多元,我们不可能同意赔偿48232元。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原告认可是先盖的公章,后由财务科长缪海玲签字,当时原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如期交房,如果继续履行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48232元的赔偿金的协议。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缪海玲系被告单位的财务科长,复印件上“总房价176805元,已退房款166500元、未退房款10305元、尚欠赔偿金48232元缪海玲2012.9.28”的字迹为缪海玲所写。被告对自己在庭审中主张的因为原告没有协助导致其至今未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网上退房手续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经协商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网上退房手续。现被告已经实际返还了部分购房款,对尚欠的购房款10305元其也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尚欠购房款1030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8232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总房价176805元,已退房款166500元、未退房款10305元、尚欠赔偿金48232元缪海玲2012.9.28”字样系在被告加盖公章后所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为缪海玲所写以及缪海玲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出具上述内容,但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截止到原、被告2012年9月28日协商退房之日,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故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应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解除合同前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76805元的万分之四计算出来的违约金,即使日万分之四的约定过高,但法院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予以支持;另一部分为解除合同后按照已付总房款176805元的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两部分的总和超过原告主张的482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4823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的利息的诉求,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房款和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8日前付清剩余的房款和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585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协助其办理网上退房手续不予退房款的主张,因为其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涉案的房屋在网上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在原告,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红源购房款和违约金共585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585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