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6月21日生。被告安某某,男,1959年5月29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4月2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于1988年8月17日生儿子安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吵闹不休,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好躲避在外流浪,双方至今已分居十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生有一子安某某。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人到庭)。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从2004年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8月17日生儿子安某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分居至今。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