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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5号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5号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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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界××镇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铁撬撬开窗户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杨某某家中盗窃时,触动房间内的CAS报警系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贺某某证言,失主杨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斯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