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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16号

胡立坤与何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立坤,何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胡立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建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仁尔,农民。

原告胡立坤诉被告何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立坤诉请:1.被告何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62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609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衣物损失1700元,合计139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建明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华蓓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立坤的委托代理人谢芳玲,被告何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尔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原告胡立坤与被告何建明因装运货物之事引发矛盾,约在2013年1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何建明召集数人在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慈溪市鸿基紧固件厂门口,与原告胡立坤发生纠纷,被告何建明用刀将原告头部砍成轻微伤。被告何建明因该违法行为已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原告因该事件遭受的人身损伤经司法鉴定,误工30天,伤后需护理7天,伤后营养期限7天。原告因该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5811.74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609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1700元,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运输经营事项引发矛盾,双方在货物装运现场发生纠纷,被告持刀砍伤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已由公安部门给予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该就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引发本起纠纷原告胡立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间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立坤医疗费58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609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550.74元中的90%,计10395.67元;

二、驳回原告胡立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立坤负担50元,由被告何建明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