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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49号

孙少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孙少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孙少山,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9号。负责人何平,行长。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莉,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建清,行长。

原告孙少山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少山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因买房到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被以本人在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之后原告得知是工行报送的不良信息,原因是存在14次逾期归还被告一笔金额为84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但是原告从未进行过该笔贷款。原告之后得知,发放贷款机构为翠微路支行。该行负责人告知原告,如果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能够确认的话,即可撤销不良信息记录,但是翠微路支行拒不提供相关文件。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也提交了一中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到一中院查询,才得知有人冒名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所有信息都是虚假的。原告申请对于该案进行再审,该案被高院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再审撤销该案判决书。在再审诉讼中,经鉴定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为这件事情处理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也曾经与三被告交涉无果。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原告没有能够贷款购买房屋,所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翠微路支行在审查借款人身份时,是存在巨大过错的,只要核实下身份证,就能知道是否借款人本人。被告对原告名誉侵权存在主观过错,主要体现在翠微路支行没有进行借款人真实性的审核,或者故意与冒用原告名义的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已经被辞退,证明其当时明知借款人不是孙少山本人。原告发现不良信息后,三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撤销不良信息。三级银行在报送不良信息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客观上对于原告的评价也造成了影响,征信系统面向所有的商业银行,可以利用系统的人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商业银行可以查询原告的信用记录,就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了撤销不良信息,原告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和奔波,原告在客观上也存在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北京分行和工行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系,因为报送是经过三级银行报送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

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北京分行及翠微路支行辩称,本案原告系与翠微路支行发生的借贷合同关系,且记录及报送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均系翠微路支行,本案纠纷与北京分行和工行没有关系,翠微路支行才是适格主体。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遇到逾期还贷导致发生不良信用记录等类事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解决,所以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才给原告消除了不良信用记录。由于在上次诉讼中,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是需要缺席公告送达的,所以,诉讼经历的时间比较长。翠微路支行报送征信不良信息是依据相关判决和规定进行的,是合法的,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相关构成要件。被告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原告的信用信息。原告的个人征信信息的查询范围和程序均有严格规定。不特定的人也无法通过征信系统查询到原告的征信信息。被告没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故意,翠微路支行报送行为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翠微路支行在借款审核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原告所述翠微路支行与他人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在审查材料中,包含了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信息,以当时的情况,无法对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不良信用记录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借款人以孙少山的名义与翠微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翠微路支行向孙少山发放汽车消费信贷款8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还款,按月还款共分60期,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2日前归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上述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翠微路支行根据相关规定,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报送了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信息。2004年12月21日,翠微路支行以贷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孙少山等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尚未偿还贷款本息等,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翠微路支行与孙少山的借款合同、孙少山偿还翠微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此后,孙少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5)一中民初字第340号案件进行再审。2010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民申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案件。在该案再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认,借款合同等手续中“孙少山”的签名并非孙少山本人亲笔签写。2012年3月7日,翠微路支行以所涉借款合同等借款资料经鉴定并非孙少山本人签署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065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一中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翠微路支行撤回起诉。原告曾经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将北京分行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9月17日经本院裁定撤诉。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记载:查询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报送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机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查询记录共计5笔,查询者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2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本人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再查,(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0657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向有关机构申请消除孙少山的逾期未还款记录,原告亦认可现孙少山逾期未还款记录已经被消除。诉讼中,被告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2010)高民申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06570号民事裁定书、(2010)西民初字第88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以孙少山为借款人而办理的相关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被告翠微路支行,且记录并报送孙少山不良信用信息的单位亦系被告翠微路支行。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的报送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具体所指为翠微路支行或北京分行或工行。被告翠微路支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独立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孙少山起诉北京分行、工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二,关于本案被告翠微路支行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权的问题。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翠微路支行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及监管要求,基于名义借款人孙少山名下发生的逾期未还款真实情况,向有关机构报送相关征信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非捏造未还款记录,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违法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按照相关规定,只有本人或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对该系统内的信息进行查询,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征信系统内的信息可以在不特定的人群中传播,故被告报送征信信息的行为不会造成名义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不存在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经司法程序确认相关事实后,被告亦及时申请撤销了孙少山在征信系统中相关不良信息,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故被告翠微路支行的报送征信信息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孙少山负担(其中六百五十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维洪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