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54号
原告:陈利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相,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利军与被告王国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军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国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利军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王国相,2013年2月2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相向原告陈利军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陈利军诉请被告王国相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国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相返还原告陈利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王国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玉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