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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46号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福永街道凤凰南区5栋伺机盗窃,当其见到益力水店门口被害人彭某的一辆奔骑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元)没有锁,曾某便骑上该车将车盗走。被害人彭某在店内听到电动车发动的声音出来查看,发现曾某骑上电动车正在逃离,于是便追赶上去,附近的群众听见彭某的呼救声后,也参与追赶曾某。之后,被告人曾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钟秀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