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80号
原告:杨道三,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赵艮宝,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杨道三与被告赵艮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艮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三诉称:2009年10月25日,赵艮宝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壹分。经催讨,赵艮宝仅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利息3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赵艮宝归还借款3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艮宝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营沙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杨道三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壹分,借款人赵艮宝,证明人胡玉启”。此后,经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未归还,杨道三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赵艮宝归还借款3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道三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艮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杨道三借款30000元,利息为壹分,有胡玉启在场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归还利息36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为借款约定的壹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因赵艮宝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放弃对杨道三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艮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道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壹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至,已付的3600元利息应抵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赵艮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锋
代理
审判员 朱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 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