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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赵广荣与黄秀芳、赵敬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广荣;黄秀芳;赵敬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赵广荣,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芳,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敬鑫,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广荣诉被告赵敬鑫、黄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井生、被告黄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荣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赵敬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黄秀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为17160元);

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秀芳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赵敬鑫欠原告赵广荣的,至于债务是如何形成的,我方不清楚,根据借条形成的时间,可以看出当时是被告赵敬鑫沉迷赌博形成的,与抚养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该债务属实,也是原告与被告赵敬鑫之间的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这笔债务不属于家庭债务,为了证明我方的主张,我方提交了证人证言和证据;被告赵敬鑫因赌博欠他人的钱,也有其他人对被告赵敬鑫提起诉讼,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就有三宗类似的案件,这些债务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敬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敬鑫与被告黄秀芳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赵敬鑫于2011年2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则被告赵敬鑫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主张其已于当天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赵敬鑫,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敬鑫至今未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的内容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黄秀芳表示不清楚,并对原告举证的《借据》上的“赵敬鑫”签名真实性表示疑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黄秀芳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此外,被告黄秀芳主张被告赵敬鑫沉迷赌博、从未从事任何生意,并提供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另,被告黄秀芳申请证人罗某、赵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被告赵敬鑫平时沉迷赌博及并无从事任何生意。对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主张不应采信。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表,被告黄秀芳提交的离婚证、《证明》,证人罗某、赵某、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敬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赵敬鑫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该《借据》上有被告赵敬鑫的签名确认,被告赵敬鑫对《借据》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黄秀芳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敬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1年3月14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赵敬鑫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敬鑫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据《借据》的约定向被告赵敬鑫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上同属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责任,两者存在重合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元,经对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被告赵敬鑫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秀芳是否需要对被告赵敬鑫所负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敬鑫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黄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秀芳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赵敬鑫是否有从事经营活动、是否有赌博恶习,被告黄秀芳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具备充足的证明力。并且,原告对于被告赵敬鑫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赵敬鑫时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故而,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秀芳与被告赵敬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秀芳对被告赵敬鑫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敬鑫、黄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广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赵广荣承担50元,被告赵敬鑫、黄秀芳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代理

审判员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