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文文,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表叔。被告白书刚,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代表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爱汝,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文文与被告白书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白书刚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来,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孙爱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原告乘坐黄德刚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白书刚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书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474.32元。
被告白书刚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白书刚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城区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花园南门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黄德刚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书刚及乘坐鲁P×××××号轿车的王文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白书刚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德刚驾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认定。原告王文文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挫伤、孕24周,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59.81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居住在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胥王村,属聊城城区范围,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88元(22792元/年÷365天×11天)。原告受伤由其表姐徐淑霞护理,徐淑霞系汽车司机,其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418.45元(128.95元/天×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1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4005.14元。被告白书刚驾驶的系自有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自愿放弃对黄德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文乘坐黄德刚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白书刚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白书刚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德刚驾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白书刚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以被告白书刚赔偿5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13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1799.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86.88元,护理费1418.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05.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799.8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05.33元,共计400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白书刚负担37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绪和
审判员 任玉堂
审判员 孙利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