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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张中评诉王矿平、王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中评,王矿平,王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张中评,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赵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矿平,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住永年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志雷,男,生于1985年4月12日,汉族,住永年县姚寨乡河东堡村。身份证号:×××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0-4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中评诉王矿平、王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王矿平、王志雷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22时许,高中良驾驶原告张中评所有的冀X66**/冀45**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5KM+90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因交通事故堵塞缓慢行驶的被告王矿平驾驶的冀DH06**/冀DQV**挂货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高中良、同车乘车人董同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方和被告王矿平均有责任。本次事故使原告的车辆受到严重的损失,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21401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2000元,道路损坏赔偿10000元、停车费10000元。冀DH06**/冀DQV**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道路损坏赔偿等损失共计258012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40%即1032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矿平、王志雷辩称:对事故证明书没有异议。由于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本案情况,我方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40%进行赔偿不合理,我公司要求按照30%进行赔偿。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2时许,高中良驾驶原告张中评所有的冀AX66**/冀A45**挂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5KM+900M处时,与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因交通事故堵塞缓慢行驶的被告王矿平驾驶的冀DH06**/冀DQV**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王志雷)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中良、同车乘车人董同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中良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6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事故作出(2012)痕鉴字第18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形成的过程为:高忠良驾驶冀AX66**/冀A45**挂号货车沿事故现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被告王矿平驾驶的冀DH06**/冀DQV**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高忠良驾驶冀AX66**/冀A45**挂号货车前部与被告王矿平驾驶的冀DH06**/冀DQV**挂号货车后部接触;接触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前方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鲁公交高证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14012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DH06**货车、冀DQV**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冀DH06**货车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DQV**挂货车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冀AX66**/冀A45**挂号货车驾驶人高中良死亡,其近亲属高焕平等五人已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矿平、王志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20987.67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高焕平等五人288000元,高焕平等五人退还王矿平垫付款15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赔偿款288000元已经将冀DH06**号货车、冀DQV**挂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占用完毕,其余48000元系占用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1401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2000元、道路损坏赔偿10000元、停车费10000元,共计258012元,提交了山东省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各一份、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即鉴定费收据一张、章丘市滋乾停车场出具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施救费22000元),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出具的押金条二张(原告称系路损,两张均为5000元)、(2013)永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被告王矿平、王志雷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中一张押金条系冀DH06**/冀DQV**挂货车所交付的押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只对整车进行评估,没有拆检,所以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这是一份普通的收款收据。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收款单位为章丘市滋乾停车场,并且费用过高。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山东省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故对原告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400元,被告王志雷承担600元。施救费22000元,原告提供的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故对此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押金条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DH06**号货车、冀DQV**挂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路损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本案情况,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坏维修费:214012元;2、施救费:22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6012元,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因原告、被告王矿平、王志雷均认可被告王矿平、王志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承担30%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232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6960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评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评69603.6元。

三、被告王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中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王志雷负担1500元,原告张中评负担3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芬霞

审 判 员  刘美英

代理

审判员  段聚兵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