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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316号

李高法与董建文、翁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高法,董建文,翁林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316号

原告:李高法。

被告:董建文。

被告:翁林慧。

原告李高法为与被告董建文、翁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文、翁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李高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董建文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董建文、翁林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董建文、翁林慧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年2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建文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建文、翁林慧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建文与被告翁林慧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被告董建文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法与被告董建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建文尚欠原告李高法借款人民币3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董建文与被告翁林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林慧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建文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建文、翁林慧归还原告李高法借款34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董建文、翁林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晓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