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南宁某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宁某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泇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印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宾阳县宾州镇某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某机铸厂”)的投资人。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某机铸厂购买铸件价值57075.2元,于2011年9月15日购买铸件价值59270.4元,共计116345.6元。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货款2000元。扣除被告所退铸件废品价值6115.2元,被告尚欠货款73230.4元。某机铸厂于2012年2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投资人陈某某继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323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息为35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票,证明某机铸厂向被告供货;2、银行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向某机铸厂支付货款;3、未退废品欠欠款证明,证明欠款事实;4、退货单,证明被告退废品给某机铸厂;5、退货材料证明,证明退货事实;6、材料证明,证明被告的生产科核实实欠某机铸厂货款事实;7、注销材料、电脑咨询单,证明某机铸厂于2012年2月注销后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被告某印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某机铸厂购买铸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某机铸厂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个人独资企业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企业的财产应归投资人所有。因此,原告作为某机铸厂的投资人,在该厂注销后,可由原告主张该厂的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323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某机铸厂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以73230.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73230.4元;
二、被告南宁某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3230.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付)。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某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泇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