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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65号

马某某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20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唐毅”(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由被告人马某某骑助力车搭乘“唐毅”,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侯某某(女)至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苍松路,被告人马某某骑车靠近被害人侯某某,趁其不备之机,“唐毅”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电动车挂钩上的一个艾诗牌黑白相间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31.5元、一部永科牌手机、一个钱包及驾驶证等物品)抢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艾诗牌手提包、钱包、永科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62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宋文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冼海超 百度搜索“”